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建言献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全文在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门户网站()刊登。
二、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寄往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在网站上填写立法征求意见表。提意见建议截止时间:2025年5月29日下午5时。
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范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应急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条【基本原则】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确保供应、方便群众、节能高效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燃气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燃气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条【主管部门职责】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条【其他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餐饮企业加强安全管理,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餐饮行业燃气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五)应急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等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条【基层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气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
条【行业自律】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服务,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安全管理能力。
九条【智慧燃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安全、节能、低碳、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鼓励和支持燃气科技创新。
十条【宣传普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
十一条【规划发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构建安全可靠、满足需求的燃气供应格局,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城乡统筹发展】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燃气发展,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农村地区。
十三条【用地保障】城乡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十四条【建设项目实施】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依法审批后组织实施,并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项目竣工验收】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送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十六条【管道燃气配套建设】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其他确需使用燃气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建筑区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十七条【燃气经营许可】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事项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权】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四十年。
十九条【特许经营招标】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
二十条【特许经营协议】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与依法选定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协议的经营主体、区域、期限等主要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开。
二十一条【特许经营届满】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选择管道燃气经营者,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选择原管道燃气经营者。
保障供应】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保障用户获得安全、持续、可靠的供气服务,不得擅自提高价格、违法收取费用、减少或者限制供气。
二十三条【经营服务管理要求】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服务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完善用户服务档案,实现生产、储存、输配、供气、服务等环节的数据采集与监控预警。
二十四条【供气申请】燃气经营者受理用户供气申请,应当对用户的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发放用气手册,宣传使用常识,开展使用培训,指导安全使用燃气。
二十五条【供用气协议】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并保证所提供燃气质量和计量仪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接受用户对燃气质量、计量和经营服务方面的咨询和监督。
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缴费】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用户履行普遍服务义务,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便利用户交纳燃气费。
二十八条【管道燃气施工检修】管道燃气因突发事故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三十条【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实行统一配送服务制度,完善配送服务及现场接装等规范,对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
三十一条【瓶装燃气信息化管理】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通过电子标签或者二维码等信息技术手段,实现燃气气瓶充装、检验、运输、销售、配送等环节全过程可追溯信息化管理,提升燃气气瓶充装、流转智能化管理水平,按照规定及时报废和注销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燃气气瓶。
三十三条【安全使用义务】燃气用户应当履行安全使用义务,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
三十四条【查询投诉处理】燃气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者查询燃气使用、缴费以及服务情况。对涉及服务标准或者缴费问题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投诉;对涉及价格收费问题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
无正当理由拒绝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检测、维修、维护和入户安全检查;
三十六条【用户安全管理】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使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十七条【用户施工申请】管道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申请,未经管道燃气经营者同意不得施工。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
三十八条【设施维护更新】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三十九条【计量异议检定】管道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仪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检定要求,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检定要求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用户并共同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用户也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调解。
安全监管信息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共用共享、分级管理的原则,加快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与燃气经营者的用户服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燃气安全全过程监管。
四十一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四十二条【经营安全管理】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制定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抢修抢险队伍和方案】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抢修抢险队伍,配备必需的设备、器材等,并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抢险方案。
四条【用户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进行安全检查,建立检查记录。非居民用户每半年至少一次,居民用户每年至少一次。
五条【用户整改措施】燃气经营者检查发现燃气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等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整改。燃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暂停供气。
四十六条【公共设施检查】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燃气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四十七条【贮存运输安全】燃气贮存、输配应当使用经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燃气气瓶和有关安全附件。从事燃气运输应当依法向交通运输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四十八条【燃具配备要求】生产和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及配件、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装置等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
四十九条【建设工程安全】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五十条【施工作业保护】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作业者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
五十一条【施工作业检查】管道燃气经营者发现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但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作业者停止施工,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条【施工损坏抢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建设工程施工损坏地下燃气管线等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建设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并协助管道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
经营者在接到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配合要求时,应当及时派员进行现场指导、组织抢修。
五十三条【事故应急处置】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发生燃气严重泄漏、火灾、爆炸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消防、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五十四条【部门应急管理】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消防、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根据实际情况启动应急预案。
五十五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十六条【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套建设建筑区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七条【燃气经营禁止行为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十八条【燃气安全使用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九条【未定期检查燃气设施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未定期对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十条【工作人员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